三途下什么意思 一日三途

明末清初著名理学家李顒也认为:“律令,最为知今之要。而今之学者,至有终其身未之闻者。读书万卷不读律,致君尧舜终无术,夫岂无谓而云然乎!”明末清初另外一位著名思想家顾炎武,没有明确提出应当读律,但从其批评科举考试拟判作弊的激烈态度看,他应该也是赞成的。

清代康熙年间刑部尚书姚文然公开表达“律学之不可不讲”的观点,写了许多法律文章,魏源编《皇朝经世文编》刑政类选录其文七篇,是比较多的人之一。他还撰写有大批律学笔记,汇总题为《白云语录》。

乾隆年间状元出身的刑部侍郎钱维城明确反对读律无用论,尤其是因果之说。他说:“夫刑之关于治乱,大矣。”“自煦煦为仁者惑于果报之说,动言庭坚不祀,由于作士,绝口不敢谈,至以读书不读律,用为訾謷,岂不谬哉!”“律之为书,别嫌疑,明是非,其义同春秋,而三百三千,与礼教相出入。”“儒者平时鄙为不足道,一旦临民,其不以人命为草菅,也几希矣。”

清代后期著名官僚、学者梁章钜曾任军机章京、员外郎、知府、按察使、布政使、巡抚并兼署总督等官,行政经验相当丰富,还撰写多种著作传世。他不仅主张读律,还认为律、例都要读:“服官不能不读律,读律不能不读例,例分八字,则以、准、皆、各、其、及、即、若之义,不可不先讲求也。”

清代后期著名文臣周寿昌曾任翰林编修、起居注官、实录馆纂修、侍读学士、户部左侍郎、内阁学士等官,多次扈从随侍皇帝。他认为,苏轼的诗是讥讽之言,“此因当日安石用商鞅之术,作新法以祸苍生,士大夫承其风旨,专习申、韩家言以干进。故东坡咏此讥之”,“其实律何可不读也?”接着引用上述陆世仪的话,批评其时学者轻视律学,视会典、律例为俗学的陈旧观念:“昔何休注春秋,率举汉律。郑君注三礼,亦举律说。此穷礼好古之则也。……今人于会典、通礼、律例等书视为俗学,不知所谓不俗者何学也。”

清末著名学者朱一新曾任内阁中书、翰林院编修、陕西道监察御史,他认为“儒者不可不读律,律意精深,俗吏乌乎知之?”

上述主张读律的明清诸人中,有当过中央和地方大员的资深官僚,也有只是作文字工作的皇帝身边的侍臣,还有讲学一辈子、没有怎么当过官的思想家,应该可以代表明清时期大部分士大夫的意见。

一般社会观念上,也多将读书与读律相提并论,特别是官场上,如清代江苏臬署大堂楹联:“读律即读书,愿凡事从天理讲求,勿以聪明矜独见;在官如在客,念平日所私心向往,肯将温饱负初衷。”某衙署楹联:“吏民莫作官长看,法律要与诗书通。”

在文学作品里,苏轼这句诗也已然成为一个符号,用来批评那些不通世事、不重实际、没有行政才干的官员和士子。如清末才女汪藕裳撰写的弹词《子虚记》中,牛抚台说:“好一个不通的宰相,真乃是读书万卷不读律了。”

中国古代士大夫的法律观、根源及局限

综上所述可以看出,苏轼这句诗只是“一时戏言”,读书亦读律是中国古代许多有识之士

(不限于官场人士)

的共同主张。对官吏来说,熟悉律令是履职尽责的需要。对一般士大夫而言,律令也是其知识修养的一部分。前文已经梳理元明清时期的一些史料,这里再补充一些唐宋资料。例如唐人云:“评事不读律,博士不寻章。”就是针对武则天时封官过滥,许多司法官员不具备相应法律知识所发。北宋欧阳修与士大夫接触,只谈吏事,不及文章,认为“文学止于润身,政事可以及物”,所谓吏事应该也包括法律。宋刘克庄自称:“宝庆初元,余有民社之寄。平生嗜好一切禁止,专习为吏。勤苦三年,邑无缺事。”

从一些间接记载看,中国古代士大夫的律学修养不错。如宋代周密《齐东野语》卷八《义绝合离》记载,陈振孙曾就一个义绝案例发表了很有见地的意见,而陈振孙是著名目录学著作《直斋书录解题》的作者,一位典型的信奉儒学的读书人。清代史学家钱大昕所撰《十驾斋养新录》,有多处涉及法律问题

(卷六《古律有荫减荫赎》、《加役流》、《断屠月禁杀日》、《碑碣石兽》、《居官避家讳》,卷七《折杖起于宋初》、《凌迟》,卷十三《唐律疏议》,卷十四《洗冤录》)

,资料援引广泛,遍及唐律、刑法志等,其中《凌迟》较之沈家本所述,不乏更为详尽之处。

但另一方面,律学始终是不大被看重的学问,苏轼诗中反映出的不以为然和牢骚,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社会的部分真实。元代有明显的鼓励读律政策,仍然“士之读律者亦鲜”,北京周边“郡县官吏贪污苟且,通知法律者少”,乃至有人自称“予一生读书不读律”。明末“士不读律”,科举考试拟判一场,公开作弊造假。薛瑄、陆世仪最主读律,但二人主要精力还是在儒学,前者“学一本程、朱”,后者“学笃守程朱”。直到清末,薛允升还感慨说:“士大夫辄高论义理,以法律为申韩之学,残忍刻薄,绝不寓目,岂知法律亦有出于义理者乎?此之不知,则其所谈之义理,亦可以想见矣。”

更有说服力的证据是,相对于对律学的淡漠,士大夫对儒家经典的学习多较为自觉,即使是刑名官员也多具有较深的儒学功底,例如薛允升撰写的《唐明律合编》,频繁征引洪迈、顾炎武、钱大昕等的观点,显见对四部典籍之熟悉。有的刑名官员还有文史著作传世。清代著名绍兴师爷汪辉祖所著《元史本证》是考史作品,颇受赞誉,中华书局点校《元史》时还将其作为参考。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著有《诸史琐言》、《日南随笔》等“非刑律者又二十余种”,其经史造诣获著名文史学家张舜徽先生高度评价。

有些官吏因各种原因,年轻时以读律为主,但等生活安定或者晋升到一定职位后,都会再去研读儒家诗书,而且大多出于主动和自觉,舆论也对此予以好评。例如元代撰写《刑统赋释义》的梁彦举,“自童年即以吏事起身,至老而求诸经史,以文其律家之学”,故是书“不惟精于法家之律,而又明于儒者之经史也”。

还有多位官员有着类似经历,例如:“……于是改读律。已而又以法家少恩……尽弃故学,一意读六经,学为文章。”“……公退而读律。不二三年,条例及注释,问无不知。他日,又问生:我读律,知大纲矣。窃谓,刑法但能治罪恶之有迹者耳。假有情不可耐,而迹无可寻者,何以治之?生曰:圣人作《春秋》,不诛其人身。子能读《春秋》,则治心与迹,两俱不困矣!公复从人授《春秋》。”这些都生动显示了儒学和律学的不同地位,以及士大夫儒学、律学修养的差距。

这种态度、观念和言行,一方面是因为“无讼”的传统,律学没有活动空间,发挥不了什么作用。一般读书人出于功利目的,没有学习法律的动力和兴趣。

另一方面与中国古代传统价值观有关。传统士大夫和官僚阶层大都认为,“吏事”和“文章”、律令和儒学的地位是有高下贵贱之分的,吏事和律令刻薄寡恩,是法家之术;文章和儒学则仁慈深远,是先王之道。例如唐人认为:“夫为国之体有四焉:一曰仁义,二曰礼制,三曰法令,四曰刑罚。仁义礼制,政之本也;法令刑罚,政之末也。”杜甫诗云:“舜举十六相,身尊道何高。秦时任商鞅,法令如牛毛。”宋人认为:“圣人之为政也,太上以仁,其次以智。仁智不行,上下无信,是故刑之设也,盖国家不得已而用之。”司马光为相,更直言:“宰相以道佐人主,安用例!苟用例,则胥吏足矣。”“人君务明先王之道,而不习律令。”朱熹也认为:“政者,为治之具。刑者,辅治之法。德礼则所以出治之本,而德又礼之本也。此其相为终始,虽不可以偏废,然政刑能使民远罪而已,德礼之效,则有以使民日迁善而不自如。故治民者不可徒恃其末,又当远探其本也。”

这种价值观在对人才的评价上表现得尤为明显。唐初宰相房玄龄、杜如晦“听受词讼,月不暇给”,唐太宗对此提出严厉批评,认为他们没有把精力放到作为一个宰相应该做的事情上

(“求访贤哲”)

。欧阳修对人的评语也以文章为贵、吏事为轻:“吏事不足污子,当以文章居台阁。”

即使最为重视律学的元代,亦不乏类似表达,如“书破万卷,何须读律以致君;文似六经,便合从今而修史。”“仁义礼乐,治之本也;法令刑罚,辅治者也。”“法律非不任也,任之以为辅治之具,非为治之本也。”“刑者辅治之具,非恃刑以为治者也。”“申、商之法,岂能加于周、孔之道!学儒不愈乎?”“天下亦岂有舍儒而可以为吏者?”“人之为人,惟孔夫子札萨克

(指《论语》一书)

不可违耳。”“札萨克,华言犹法律也。” 明人认为:“为治莫先于德教,辅治莫先于刑罚。”

明末清初顾炎武认为:“法制禁令,王者之所不废,而非所以为治也。其本在正人心、厚风俗而已。”批评“秦以任刀笔之吏而亡天下,此固已事之明验也”。又说“诸葛孔明开诚心,布公道,而上下之交,人无间言”,“魏操、吴权任法术,以御其臣,而篡夺相仍,略无宁岁。天下之事,固非法之所能防也”。最经典的论断则是清代四库馆臣所云:“刑为盛世所不能废,而亦盛世所不尚。”

顾炎武

在制度上,官方对学习儒家经典有强制性要求,属于“必修课”,例如汉代小吏亦须通经。唐代九流百家之士,“并附诸国学,而授之以经”。地方办学亦“非圣哲之书不得教授”。对读律则很少有这样普遍的强制性要求。

当然,更具指标性意义的是人才选拔制度。汉代尚无这样的限制,其时人才多出胥吏。但随后开始变化,唐代明确规定,科举考生出身“州县小吏”的,“虽艺文可采,勿举”。宋代“非进士及第者,不得美官”。金朝规定,律科举人必须通过儒学考试,“知教化之原”,才能获得功名:“律科举人止知读律,不知教化之原,必使通治论语、孟子,涵养器度。遇府、会试,委经义试官出题别试,与本科通定去留为宜。”元代由吏出身者,可至宰执、台谏,“故士皆乐为吏”,但实际上,人才选拔仍以擅“文章”者为最上等:“方是时,国家取士非一途,或以艺,或以资,或以功,或以法律,其最上者以文章荐,可立置馆阁。”“上之取士,先德行,次经学,次文艺,次政事。”

明初选官三途并用,其一为吏员

(另二为荐举、进士监生)

,著名循吏、苏州知府况钟即出身吏员

(“初以吏事尚书吕震,奇其才”)

。但更多的是限制,明太祖朱元璋时禁止吏员参加科举,“吏胥心术已坏,不许应试”,“凡选举,毋录吏卒之徒”。 明成祖朱棣时又禁止吏员当御史,“御史,国之司直,必有常识,达识体,廉正不阿,乃可任之。若刀笔吏,知利不知义,知刻薄不知大体,用之任风纪,使人轻视朝廷”。明英宗时禁止吏员当郡守

(“吏员鲜有不急于利者”)

。这样的制度安排自很难指望律学受到重视。

最后还要特别指出的是,虽然中国古代许多读书人认为居官修身均有必要读律,史书上也有相当丰富的秉公执法、大公无私的记载,但实践中,普遍不大尊重法制,更不乏公然法外用刑者。而这和当事人是否读律几乎没有什么相关性。如宋代号称重法慎罚,但据清代史学家赵翼统计,《宋史》中有七个地方官违法专杀的案例,其中六个涉及军法,情况紧急,不妨便宜处之,“用重典以儆凶顽”,但第七个案例不过是一位继子醉酒之后詈骂后母。而作出这一震惊宰相王安石决断的主角舒亶,不过是一名刚刚踏入仕途的年轻小吏

(临海尉)

。这也就难怪赵翼要批评宋代朝纲废弛:“舒亶以小吏而擅杀逆子,虽不悖于律,而事非军政,官非宪府,生杀专之,亦可见宋政之太弛也。”但此事并未影响舒亶仕途,反而让其进入高层视野,官运亨通,后来更成为弹劾苏轼的主要干将之一。赵翼的统计限于死刑,如果将范围扩大到一般违法处罚,则苏轼亦在其中。

前文说过苏轼重视法制,也熟悉法律,但苏轼也认为,必要时可以法外用刑。他在元丰元年

(1078)

《徐州上皇帝书》中,引用汉代丞相王嘉“二千石益轻贱,吏民慢易之”的话,认为宋代亦“郡守之威权”太轻,表现之一就是“欲督捕盗贼,法外求一钱以使人且不可得”,“盗贼凶人,情重而法轻者,守臣辄配流之,则使所在法司覆按其状,劾以失入”,认为“惴惴如此,何以得吏士死力而破奸人之党乎?”他建议“京东多盗之郡”,“皆慎择守臣,听法外处置强盗”,并且“颇赐缗钱,使得以布设耳目,蓄养爪牙”。

对此,苏轼并非说说而已,而是切实付诸行动。在杭州知州任上,他曾经一年之内三次法外用刑。

其一是元祐四年

(1089)

七月,杭州百姓颜章、颜益二人带领二百余人到知州衙门闹事。苏轼调查后发现,此二人之父颜巽乃第一等豪户,父子一向把持、操纵纳绢事务,此次闹事,就是针对苏轼的纳绢新政。本来州右司理院已“依法决讫”,但苏轼认为,二人“以匹夫之微,令行于众,举手一呼,数百人从之,欲以众多之势,胁制官吏,必欲今后常纳恶绢,不容臣等少革前弊,情理巨蠹,实难含忍”,决定“法外刺配”。判云:“颜章、颜益家傅凶狡,气盖乡闾。故能奋臂一呼,从者数百。欲以摇动长吏,胁制监官。蠹害之深,难从常法。”刺配本州牢城,并上报朝廷,“谨录奏闻,伏候敕旨”。

其二是元祐四年十一月,浙江灾荒,社会不太稳定。苏轼鉴于“浙中奸民结为群党,兴贩私盐,急则为盗”,担心“饥馑之民,散流江海之上,群党愈众,或为深患”,请朝廷准许对于“应盗贼情理重者,及私盐结聚群党”,皆许“法外行遣”,等到情况好转之后再恢复常态

(“候丰熟日依旧”)

其三是元祐四年十一月,福建商人徐戬受高丽钱物,于杭州雕刻《华严经》并海舶载去交纳,事毕又载五名高丽僧人来杭。苏轼认为,“福建狡商,专擅交通高丽,引惹牟利,如徐戬者甚众”,“此风岂可滋长,若驯致其弊,敌国奸细,何所不至?”将徐戬枷送左司理院查办,并上书皇帝,“乞法外重行,以戒一路奸民猾商”。后奉圣旨,徐戬“特送千里外州、军编管”。

按照现代法理,在发生外敌入侵、社会动乱、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状态下,可以允许在一定程度上突破法律。因此,苏轼的上述观点不可简单地予以否定,而要具体分析。详言之,苏轼关于救灾可以法外施仁的观点应予以肯定,关于私盐犯的法外用刑也可以接受,但法外刺配闹事的颜章、颜益似无必要,因当时局势和肇事者均已控制;法外惩处福建商人徐戬亦显苛刻,其危害和影响似远无苏轼指称的那样严重,这只能从苏轼本人的外交观上去找原因了。事实上,“法外刺配”颜章、颜益一事很快就被苏轼的政敌贾易等人抓住,作为攻击他的一大罪状。苏轼被迫继续外任。

元祐八年,苏轼又因“法外支赏,令人告捕强恶贼人”,遭到台官弹劾

(“妄用颍州官钱”)

,但这次皇帝未予理睬。这大概也能反映世人的态度。更具讽刺意味的是,批评苏轼违法的贾易本人则根本不学法律。贾易担任常州司法参军

(考上进士之后的第一个职位)

期间,“自以儒者不闲法令,岁议狱,唯求合于人情,曰:人情所在,法亦在焉”。而史书亦赞美他“迄去,郡中称平”。这样一种对法律无用和无所谓的态度自不是个案和偶然,这或许就是限制中国古代法治和律学发展的民族心理基因。

总体来看,中国传统社会大多数人还是认为读诗书更重要、更精深、更高尚,读律则只是辅助性、工具性的,且格调不高。直到清末法制改革以后,社会上才逐渐重视法律,法学才逐渐成为热门专业。至于真正把法律当一回事,尊重法治和人权,那更是后来的事情了。但中国古代士大夫关于读律的重要性,以及读律和读书关系的论述,颇有独到之处,对今天也有启发。

(作者张群,系北京大学近代法研究所兼职研究员、法学博士。原文标题为“也谈’读书万卷不读律’——兼及中国古代士大夫的法律观”。文章选自《法史学刊·2019年卷·总第14卷》,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授权刊发。)

整合丨吴鑫

作者 | 张群

编辑丨徐悦东

校对丨翟永军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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